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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汾市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10-30    

临卫医发〔2024〕6号

各县(市、区)卫健局,委属委管医疗机构,委机关相关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监管,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7〕58号)山西省卫健委《关于加快推进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管理评价工作的通知》(晋卫办医函〔201828号)等规定,结合本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临汾市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临汾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7月9日

(依申请公开)

临汾市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监管,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7〕58号)山西省卫健委《关于加快推进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管理评价工作的通知》(晋卫办医函〔201828号)等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等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行为纳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医疗机构履行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做出的公开承诺、依法执业自查信用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评价。

第四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保证数据真实性和数据质量。

第五条 卫生健康委制定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指导全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评价、谁公布的原则,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六条 信用评价每年度开展一次,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一年。

第二章 评价等级

第七条  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为核心,综合考虑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等情况,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价。

评价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根据实际情况设定M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A级单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分;

2.无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异常信息。

(二)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为B级单位:

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6分且﹥2分;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分,且具有依法执业自查异常信息。

(三)C级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12分且﹥6分

(四)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为D级单位:

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12分;

2.列入严重失信主体以及拒不履行司法裁决等失信信息的医疗机构。

(五)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且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6,为M级单位:

1.新建运营未满1年;

2.1年内停业歇业未营业;

3.1年内未接受卫生监督抽查。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实行实时动态调整,一旦归集的信用信息达到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界限值,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等级立即调整。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须逐级上调。

医疗机构信用信息以每条信息法定产生时间为准,之后一年内作为有效信用信息纳入信用等级评价,一年后该信用信息不再纳入评价。

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拒不履行司法裁决等失信信息自移出后不再纳入评价。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信用评价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评价结果告知医疗机构,并通报本级行政审批部门。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到医疗卫生行业许可、监管、评优评先等工作中。

第十 信用评价结果与差异化监管相关联。

(一)信用等级评价为A、B级且有增信信息的医疗机构,可以予以以下激励:

1.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2.在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等方面给予激励或倾斜;

3.信用等级评价为A、B级的医疗机构,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随机监督抽查中,A、B级医疗机构抽查比例分别设置为不高于30%、50%。

)信用等级评价为C级的医疗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

1.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2.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随机监督抽查中抽查比例设置为不低于150%;

)信用等级评价为D级的医疗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

1.不作为评优评先等推荐对象;

 2.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随机监督抽查中抽查比例设置为不低于200%; 

3.建议市行政审批管理局在办理校验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  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录入、推送、公开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  医疗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可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负责该信用信息记录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 本办法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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